(二)有关法律文书;
(三)工作人员的审查情况;
(四)核查工作记录:
(五)各级领导审批情况;
(六)有关听证材料。
行政许可卷宗按照公安业务类档案进行保管。
第二节 期 限
第二十二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报送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需要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延长行政许可时限告知书》,告知其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报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未设法制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理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