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向申请人开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已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通过媒体、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市局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不得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不得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需要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由上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需要由公安机关两个以上业务部门办理的,由市局确定一个业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
第二十一条 业务部门应当对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行政许可卷宗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