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经现场负责人同意,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予以警告;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被依法予以警告后,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申请人在三年内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材料有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退还。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收取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涉及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载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核查经过情况,并由进行核查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或者见证人分别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经现场负责人同意,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