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市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作出六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动态记录应当包括: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不予行政许可的数量、被许可人基本情况目录、追究被许可人法律责任情况、典型案例。
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动态记录,对是否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四个月报送市局法制办公室,由市局按照立法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操作规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公示可以采取印发办理须知或行政许可规范汇编、张贴公告、设立电子触摸屏等多种形式供公众查阅。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的接待人员应当即时予以具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
第一节 受理、审查、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和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事项内容和委托权限;
(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