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实体质量。重点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检测机构等责任主体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落实情况。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巡查组对发现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被查工程有质量隐患需立即处理或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不规范需进行整改的,应当场下达改正或暂时停止施工的书面通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主体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交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其中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交派出巡查组的单位查处。质量巡查组应将违法违规情况和行政处罚查处建议书交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
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和处罚结果,应按时向派出巡查组的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在质量巡查中,发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向派出质量巡查组的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巡查结束后15日内,质量巡查组应当向派出单位提交质量巡查报告。
第十五条 质量巡查组派出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巡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质量巡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质量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水利、交通等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巡查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