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参加质量巡查的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8年以上,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3年以上;
(二)具备相应专业高级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相应专业工程师职称5年以上;
(三)熟悉和掌握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原则性、责任心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程质量的具体情况,不定期确定质量巡查的时间和区域,并定向或随机确定被巡查的工程。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质量巡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可以进行现场检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第九条 被查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及相关部门、机构,应主动配合巡查组的工作,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条 质量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质量巡查组随机确定被查工程后,向被查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巡查通知书;
(二)质量巡查组进入工程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后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应制作质量巡查结果笔录,并由巡查人员、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质量巡查组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质量巡查组针对检查情况形成处理意见或建议,并书面送达有关当事人;
(四)质量巡查组将质量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或建议书面通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质量巡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