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厅立案查处的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省监察办应直接查处,其他案件可以转下级建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负责督办结案。
第六条 省监察办在查处建设行政违法案件时,根据案情实际,可以要求厅有关处室或厅属有关单位参加,有关处室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厅直接查处的建设行政违法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监察办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制作调查报告,并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二)送相关处室签署意见;
(三)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查;
(四)报相关处室的厅主管领导审批;
(五)报厅长或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审批;
(六)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厅长或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审批前,相关处室的厅主管领导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存在职能交叉、对违法行为性质难以认定或有异议等情节复杂的;
(二)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给予行政相对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单位或个人许可证照和资质证书、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
(四)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注册执业人员停止执业业务的;
(五)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集体讨论的。
第九条 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厅根据情况,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立案查处的建设行政案件涉及对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责任追究的,省监察办应移送厅监察室、人教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厅机关各处室及厅属各有关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等工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厅有关处室或厅属有关单位签署意见的,有关处室或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