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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劳务企业应依法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保障所雇佣劳务工人权益的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务企业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建筑劳务用工档案,并应以单项工程为单位,按月将企业自有建筑劳务的情况和使用的分包劳务企业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劳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情况、劳务企业施工质量、安全、使用建筑劳务工人、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及其它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务企业的企业情况、使用劳务情况、施工质量安全情况及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情况,应由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务企业未依法与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劳务工人情况,视为雇佣零散建筑劳务工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有该行为的企业予以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录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劳务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务工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

  (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工人工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务工人工资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或与劳务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责令整顿,罚款,停止施工,停业整顿及降低资质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参与投标活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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