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务人员的输出实行规范化管理,负责建筑劳务人员的筛选、组织、培训,通过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统一组织输出,并进行跟踪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县(市)建筑劳务企业及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发布供求信息,协调供求矛盾,监督检查建筑企业的用工。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比例的建设工程,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确定劳务企业;其它投资形式的建设工程,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选定劳务企业的地点由双方确定。
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不得对建筑业总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确定劳务企业活动收取交易费用。
依法确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备案机关或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确定劳务企业的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投标建设工程时,应在投标书中载明拟由劳务企业分包施工的主要工程内容。中标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确定需发包的建筑劳务作业任务。
第十一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分包劳务作业任务。建筑业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在自有建筑劳务工人不足时,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
第十二条 选用劳务企业时,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查验下列内容:
(一)劳务企业资质及经营范围;
(二)劳务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劳务企业的安全许可证;
(四)进入施工现场工人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持有率,是否按规定达到了100%。
第十三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企业之间必须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