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积极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补偿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和非政府出资但经政府明确实行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要适当补充政府投入的资本金。
(二)对省重点扶持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担保业务收入,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审核,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自获准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信用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应允许其查询被担保企业档案资料中依法可公开的相关资料,如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备案登记,土地。在建工程和房产抵押登记,车辆登记,被担保企业纳税情况等。
(四)各级工商、房管、土地、车管等部门应确认担保机构的抵、质押权人资格。对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中,与受保企业发生的抵、质押资产,实行登记备案制,政府主管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要评估时,双方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对担保机构在代偿清偿、过户时,其费用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
七、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监管
(一)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由省中小企业局牵头,财政、税务、工商、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应发挥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办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应到所在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登记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按时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凡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包括政府部门、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政府管理的杜会团体和国有企业的投入)设立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担保机构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办理财政登记。担保机构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计划和财务会计决算。
(二)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财政、人行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责,积极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服务,指导担保机构建章立制、控制内部运作风险,共同做好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确保全省信用担保体系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政府出资或出资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一律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实行市场化运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指令具体担保业务,不得干预具体项目的决策,不得操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具体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