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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先进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有五名以上经国家或自治区级培训机构培训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凡具备第十五条要求的条件,而且愿意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可到所在市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登记表》,并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所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应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有显著绩效的企业,经自治区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组织评估验收后,授予清洁生产企业称号,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清洁生产企业验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优先将经评估的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节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已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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