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通告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通告
(辽政发[2005]4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在我省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发布本通告。

  一、任何饲养禽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疫情督查、监测和免疫。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我省疫区、受威胁区和高危区饲养的禽类,由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实行全免疫。从事禽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管部门报告饲养的禽类品种和数量,并严格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规程做好消毒工作。

  二、疫情发生期间,全省城乡禁止家禽散养,必须实行圈养。发现散养家禽,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管部门立即实施捕杀,不予补偿。

  三、疫情发生期间,在全省城区(中心城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食用鸽以及其他可能传播疫情的禽类,一经发现,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航空、铁路、公路和其他交通运输部门立即停止从疫区向外运输禽类。观赏鸟类、信鸽饲养单位和个人要采取环境消毒和限飞措施,防止疫病传播。关闭鸟类和活禽交易市场,暂停举办人与禽类密切接触或有可能造成疫病传播的任何活动,如信鸽竞翔、广场鸽放飞等。

  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强制免疫效果的监测和出栏禽类的检疫,并切实做好动物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对不接受监测和检疫的养殖场(户)强制进行监测和检疫。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从疫区采购和调入禽类及其产品。经营的禽类产品必须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小包装禽类产品外包装应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识。

  六、疫区及受威胁区封锁期间,禁止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出售活禽;禁止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及熟制品加工厂(户)屠宰加工活禽。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法查扣处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