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帮助,依法实施监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出候选人,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平等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