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