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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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