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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4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4日)修改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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