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众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