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制定和调整价格申请后,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并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举行十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管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
(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九)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市政府决定撤销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临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