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