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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 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五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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