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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5]13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现就贯彻《条例》《实施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至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5至6级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5、用人单位破产时,应预留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工伤费用计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企业全年应发总额计提,由企业按20年标准一次性划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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