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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 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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