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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市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本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科学增长机制。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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