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 40 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 20 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 20 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