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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公示和备案。

  对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性质、城市发展方向、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城市主要布局、城市主要用地结构属于重大变更。

  第二十五条 单独编制或者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政府批准文件、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意见、专家意见及公众意见存档。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城市总体规划档案查阅服务。   

第四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

  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局部调整,以及实施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及时报告,同时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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