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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失效]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应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论证,并根据公众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制单位对编制成果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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