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质量管理规定,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质量认定制度和优秀质量奖励制度,不断提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执行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存档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现状调研资料、历次审查会议纪要、批准文件及规划成果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因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属于城市规划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执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公开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开违法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