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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六)提出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七)确定各种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八)对规划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并应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要求;

  (九)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及“五线”(即: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界限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编制完成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的主要方式应当在规划地块内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以及当地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合理的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形成初步成果。

  社会公众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点控制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界定城市重点控制地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成果在报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由法定机关批准公布。

  初步成果报请审查时应当附有社会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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