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与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及政策要求,认真执行国家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或者近期编制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鼓励和积极开放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法定资格的国内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范围、时间期限、质量要求、编制经费、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均应当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各类开发区、储备土地及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点控制地区,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依据、规划范围,地区现状分析;
(二)依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划定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的用地界限及规划控制要求;
(三)确定各地块的建设密度、容积率、地下空间开发、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控制要求;
(四)确定各级道路的分级、红线位置、断面及交叉口形式、主要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规划要求;
(五)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并提出重要的配套设施项目和空间环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