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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下均称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做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具体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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