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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

  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局部调整,以及实施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及时报告,同时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进行会议报告,同时将报告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市、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本年度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综合评价体系,制定与实施对所辖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效果综合评价办法,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综合评价应当充分征询当地人大、政协、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公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与实施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行为的社会举报制度,公开社会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程序、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上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依法给予部门责任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农场、林场的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由其法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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