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由当地城市政府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公示和备案。
对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性质、城市发展方向、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城市主要布局、城市主要用地结构属于重大变更。
第二十五条 单独编制或者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政府批准文件、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意见、专家意见及公众意见存档。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城市总体规划档案查阅服务。
第四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