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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应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并与相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论证,并根据公众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制单位对编制成果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编制成果报请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成果吸纳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不得委托在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担任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到相应政府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应当持编制委托单位证明,相应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给与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现状人口在50万人以上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市城市和大兴安岭行署所在地(区)及其所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其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其所属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成果书面及电子文件报送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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