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