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文明城市(城区)申请报告;
(二) 文明城市(城区)申请登记表;
(三)创建规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和近三年的大事记;
(四)地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推荐报告;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文明城市(城区)的评选,主要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测评打分、审核相关材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访问、问卷抽样调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在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公示等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城市(城区)不能申报文明城市(城区):
(一)申报前12个月,市(区)委、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严重违纪、违法犯罪;
(二)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区乃至全国影响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刑事案件。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文明城市(城区)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由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委托各地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文明城市(城区)的标志是"文明城市(城区)"牌匾,牌匾应悬挂在醒目的位置上。
第十六条 对文明城市(城区)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凡被命名文明城市(城区)的,由命名机关下发命名文件,颁发文明城市(城区)牌匾,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若条件允许,可报请城市(城区)党委和政府同意,根据城市(城区)的实际,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精神文明建设奖金。
第十七条 文明城市(城区)每年要向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做一次书面工作汇报。在届期内,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随机进行抽检,对创建工作质量下降,不具备文明城市(城区)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文明城市(城区)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被撤销文明城市(城区)荣誉称号的城市(城区),不得参加下一届文明城市(城区)评选。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以后的评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