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报和命名
第七条 创建文明乡镇(村),首先由乡镇、村提出申请,逐级向县(市、区)、地州市和自治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申报。自治区级文明乡镇(村)一般在连续保持两年以上地州市级文明乡镇(村)荣誉称号的乡镇、村中产生。申报自治区级文明乡镇,乡、镇所辖行政村60%以上须建成自治区级文明村。
第八条 申报自治区级文明乡镇(村)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文明乡镇(村)申请登记表;(三)创建实施方案、总结和近三年的大事记;(四)地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推荐报告;(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文明乡镇(村)实行逐级创建。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区)级文明乡镇(村)分别由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检查验收、审批命名。
第十条 文明乡镇(村)的检查验收,主要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审核材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示等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 文明乡镇(村)的命名实行届时制,自命名之日起,每三年届满一次。届期内,实行动态管理,由命名机关适时进行抽检。届满后,由乡镇、村重新申报,命名机关重新组织检查验收、审批命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创建文明乡镇(村)管理办法,抓好本地区文明乡镇(村)的创建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乡镇、村要根据文明乡镇(村)标准,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乡镇、村创建文明乡镇(村)规划和实施方案,把创建任务落实到单位、农户和农牧民群众。
第十四条 文明乡镇(村)的标志是"文明乡镇"、"文明村"牌匾,文明乡镇(村)只悬挂最高一级荣誉称号的牌匾。
第十五条 对文明乡镇(村)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凡被命名文明乡镇(村)的,分别由命名机关下发命名文件,颁发文明乡镇(村)牌匾,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若条件允许,可报请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同意,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乡镇、村一定数额的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