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景区不能申报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一) 申报前12个月,主要领导严重违纪、违法犯罪;(二) 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区影响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资源严重破坏事件;(三) 申报前12个月,发生有全区影响的重大服务质量投诉事件。
第十条 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实行届时制,自命名之日起,每三年届满一次。届期内由命名机关定期复查验收,每届期满后,届满的景区须重新申报,命名机关重新验收、命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由自治区文明办、建设厅、旅游局或委托各地州市文明办、建设局、旅游局负责。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每年要向命名机关做一次工作(书面)汇报。
第十二条 对文明风景旅游区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被命名为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的,由命名机关下发命名文件,颁发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牌匾,可享受同级文明单位奖励规定,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对创建工作特别突出的景区和领导干部,由自治区文明办协商建设厅、旅游局同意,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的标志是"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牌匾。在旅游区门前,只挂最高级别的"文明风景旅游区"牌匾。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称号。(一)领导班子不团结、软弱痪散,严重影响工作造成经济效益下滑或亏损的;(二) 领导班子成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三) 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严重滑坡的;(四) 景区管理不善,发生较大事故的;(五) 被命名文明风景旅游区后,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第十五条 被撤销文明风景旅游区荣誉称号的风景旅游区,经过整改,达到文明风景旅游区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文明风景旅游区。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如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上报自治区文明办、建设厅、旅游局备案。重划、重组、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终止;重划、重组、分立、合并的新单位,可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重新申报自治区文明风景旅游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