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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2005)

  在本省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外的持证人及其独生子女,现居住地在本省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继续有效,可以凭《独生子女证》继续依法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要求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持证人因婚姻、生育、收养状况发生变化,其子女数超过一个的,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原发证机关。对已退回或者应当退回未按时退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或者发现之日起20日内将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予以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注销次月起原持证人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独生子女证》的持证人。
  第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原发证机关在查证确认属实后,应当为持证人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五条 对申请领取、换领、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领取、换领、补领、注销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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