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执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线索或提供执行线索查证不实,且人民法院在此期间依职权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发生歇业、停业、解散的情形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3)被执行人虽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但连续两年未年检且没有生产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4)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其它原因或被责令关闭、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5)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不足以维持其原共同生活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该原共同生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6)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1)、(2)、(3)、(4)、(5)项中止执行的案件,从中止之日起两年的。
三、执行中止、终结案件的取证
第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案件,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不知去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由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制作被执行人邻居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收集充分的证据。
第五条 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虽未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但连续两年未年检的,执行人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证明文件,到税务机关查明税务登记情况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不足以维持其原共同生活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其原共同生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执行人员应取得被执行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被执行人有单位的,由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
四、执行中止案件的程序
第七条 适用本规定的中止执行案件必须符合以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