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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中止、终结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中止、终结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1年10月11日第40次审委会讨论通过)


  为了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章有关执行中止、终结的规定,规范中止、终结程序,强化举证责任,提高执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中止的情形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连续达六个月的;

  (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清下落,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持续达六个月的;

  (3)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经公告送达后,被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准确住所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无法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和可供执行财产,连续达三个月的;

  (4)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代为管理且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

  (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事项不明确需要提交原审法院(审判组织)解释的。

二、执行终结的情形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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