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以同行业从业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行为,保障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现行的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不同行业协会的服务领域可以有所交叉。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原则开展活动。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