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冒他人专利;
(二)冒充专利;
(三)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
(四)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资产评估、进出口贸易涉及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举办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主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会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参会产品、技术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可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