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3年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交纳保证金。首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应交总额的30%,余额可每3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数额不得低于余额的50%,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或主采矿种的,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或主采矿种重新核定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采矿权人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保证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重新计算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与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符合《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
十三条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保证金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