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05]8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交纳、使用和管理,依据《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所交纳的备用治理资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国土资源部、省和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和省登记发证,并且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占矿区面积较大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县(市)登记发证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设区的市登记发证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 保证金的收交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保证金收交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交纳和分期交纳。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交纳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