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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至6级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经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诊断为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遇有严重妨碍其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情形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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