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聘用合同的单位名称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当地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应退休(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事业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