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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八条 仲裁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仲裁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
  (二 )指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 )研究处理重大或疑难仲裁案件;
  (四 )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省仲裁委统一制定仲裁委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担任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从事仲裁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章 人事争议案件管辖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青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州 (地、市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或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州 (地、市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州 (地、市 )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州 (地、市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州 (地、市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跨县 (市、区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 (市、区 )仲裁委负责受理和仲裁本行政区域内由省、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州 (地、市 )、县 (市、区 )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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