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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 (以下简称仲裁 )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 )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州 (地、市 )、县 (市、区 )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设立仲裁委应当明确其名称、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第六条 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人员中选聘组成:
  (一 )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 )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代表;
  (四 )被聘用人员的代表;
  (五 )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 4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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