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居民代表的条件)
居民代表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遵纪守法,以身作则;
(四)关心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工作;
(五)善于听取和反映居民群众的要求和建议;
(六)有一定的参事议事能力。
第八条 (居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居民代表的权利: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在居民会议上,有充分发扬民主的权利和表决权。
居民代表的义务:
(一)倾听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小组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在居民小组中宣传居民会议的决定,协助居民委员会在居民中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代表的任期、换届)
居民代表任期三年,与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居民代表的撤换和补选)
居民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居民委员会提请所在居民小组召集居民讨论撤换。居民代表因故出缺时,由所在居民小组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会议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居民会议的决定开展工作。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召开)
居民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一)决定的事项是属于居民会议的职权;
(二)居民委员会需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
(三)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时。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出席对象,并告知议题。
召开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会议,居民代表应当认真征求小组居民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