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2.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人员是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低于50%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办法由各市确定。
(四)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的界定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扶持政策由各市确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000元—2000元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各市确定。
(五)做好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六)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本省内异地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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